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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处 | 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
来源 | 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地区仅供参考 | 作者:Yumi | 发布时间: 2023-09-19 | 10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我市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设立驻穗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 营业税纳税申报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从事劳务活动征免营业税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文件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判定。

第五条 代表机构提供的下列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1.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以及进行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3.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4.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或为其他企业经济贸易交往进行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5.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第六条 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提供的,构成总机构在华部分业务活动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如总机构在华业务活动已按我国税法及协定(安排)进行了税务处理,对该类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可不另行征收营业税。包括:

  1.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如外国运输公司运输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协定(安排)规定,由代理人公司或其他支付人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于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已全部体现在其总公司运输收入的。

  2.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该类活动构成其在华承包工程业务一部分,且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协定(安排)规定按承包工程作业场所做征税处理,可不再对代表机构征税。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为其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各类服务外,还向其他公司提供的投标、联络、咨询等活动,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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