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季度终了15日内必须进行申报纳税。在办理季度营业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文件外,还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实申报纳税的常驻代表机构,要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收入来源情况表》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情况表》。属于不予征税或免税业务的,要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证明资料。凡不能提供或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办法计算应税收入,并据以征税。
(二)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税收入常驻代表机构,要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情况表》,对发生未列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费用开支,要同时报送费用开支真实性有关单据、凭证或资料。
第十四条 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年度终了5个月内,均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代表机构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穗地税发[2005]145号)废止。